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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喀什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喀什市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促進城市供水事業健康發

 

喀什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喀什市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促進城市供水事業健康發展,維護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供水條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供水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居民生活和單位生產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主管網未到達區域的用水單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生活、生產和本單位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和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堅持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有利于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六條 喀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行政區域內的供水工作。

    城市規劃、環保、衛生、水利和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條 政府組織規劃、城建、發改、國土等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的需求出發,并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它各項建設用水。

第十條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劃、水利、衛生等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政府批準后公布;跨地州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經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水源保護區應設置保護標識。

第十一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修建對供水設施安全構成危害的構筑物和建設物;禁止自挖滲坑直排污水;禁止傾倒垃圾;禁止從事有可能污染地下水質的廢舊塑料加工、建材加工、化學制品、生產等行業;禁止修建有可能危害水源、水質的設施,或者進行與供水設施無關的建設活動。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者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 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已建的自備水源應逐步取締,統一納入城市公共供水范圍。

用戶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附屬設施,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七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加強供水水質管理,實行政府主導、行業自檢、公眾監督制度,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供水水質檢測單位工作人員“五病”調離率100%。

第二十二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國家《關于進一步推進城市供水價格改革工作的通知》的原則制定,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按照用水性質和用途實行定額管理,分類計價。

第二十五條 用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接裝手續,并簽訂供用水合同。用戶需要變更用水類別時,如臨時用水、暫停用水、恢復用水、更名過戶等,應當持書面申請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并結清水費。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實際用水單位或個人按實際用水量交納水費。

    第二十六條 水表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當月水費可按上月實用水量或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如戶內水管漏水,用戶應負責及時修理,其水費由用戶負責交納。水表發生故障(停走、滯行、失真、玻璃損壞、鉛封損壞或鎖門、物阻、水浸表)等抄不到正確行度時,供水企業可根據具體情況按下列方式計收水費:

    (一)按上月用水量發單計收;

    (二)按上三個月用水量平均計收;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計收;

    (四)因人為障礙無法抄表者,按最高月用水量計收,如仍不及時清除障礙,從第三個月起暫停供水;

(五)暫時估收水量,待換表后按新水表計量計收;

(六) 用戶水表發生故障拒絕換表者,按水表額定流量收費,其標準見表一。

第二十七條 私人用戶收費。供水企業負責抄總表后定期派員上門收費,用戶應及時交納水費,如當天未能交納的,應在五天內由用戶自行到供水企業交付。凡在銀行有戶頭的用戶,均應辦理委托付款手續。水費滯交要加收違約金(違約金按當月實際水費每超一天加收3%),超過二十天暫停供水。 三個月內仍不交清欠費者,供水企業可拆回水表,注銷用水戶冊。

第二十八條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標準的供水設備、管材、器具和計量器。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計量表完好正常,發現故障應及時聯系供水企業進行校驗、維修或更換。

第二十九條 施工用水水費結算:框架結構按實際建筑面積×2.1系數(項目建設期、養護期和用水量綜合值)×現行水價;磚混結構按實際建筑面積×1.5系數×現行水價,項目竣工后及時安裝計量表,按用水類別計費。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本著保障居民優先用水的原則,實行按時段分項用水,用水高峰期(每年5月—10月),白天保障居民用水,22時至次日8時為園林綠化用水。


第五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三十一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產權范圍內的公共供水設施(水源井及配套設施、管網及配套設施等)由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

其它企業自建的供水設施和管網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與維護。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用戶管網、設施及與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連接管網、設施,由產權單位和個人負責管理和維護。

用戶管網和設施檢修需要關閉公共供水主干管閘門時,用戶需提前2日經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承擔相應的停水損失。

第三十三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立即告知供水企業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相關損失。

第三十六條 禁止擅自將自行建設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三十七條 產權單位或個人需進行房屋及設施拆遷的,應提前5日告知供水企業,辦理停水手續及拆表,因拆遷所發生的跑水、漏水等因素造成的損失由產權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搶修、維修等施工時,地段所在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提供便利條件,不得阻撓、設障。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搶修時,可以先行搶修,同時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后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是城市公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權利和義務。并有權對損害供水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投訴。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四)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屬違章用水,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八)擅自開啟、關閉供水主干管閘門及開啟城市消防栓等違章用水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喀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 日起30日后實施。

附件:表一

公稱口徑

( 毫米 )

15

20

25

40

50

80

100

150

200

額定流量

立方米 / 小時

旋翼式水表

1.5

2.5

3.5

10

15

40

60

100

200

每小時管徑流量 ( 立方米 ) 標準

管徑

∮ 15

∮ 20

∮ 25

∮ 32

∮ 40

流量

3

5

7

10

20

管徑

∮ 50

∮ 80

∮ 100

∮ 150

∮ 200

流量

30

70

100

200

400

管徑

∮ 300

∮ 400

∮ 450

∮ 500

 

流量

632

1132

1367

1640

 

管徑

∮ 700

∮ 800

∮ 100

∮ 1200

 

流量

2646

3456

5400

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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